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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工程款司法解释二)

admin1个月前252

大家好,感谢邀请,今天来为大家分享一下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以及和工程款司法解释二的一些困惑,大家要是还不太明白的话,也没有关系,因为接下来将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就开始吧!

本文目录

  1.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司法解释
  2. 工程款司法解释二
  3. 2019年1月3日 建设工程 司法解释
  4. “烂尾楼”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
  5. 施工单位对工程有哪些优先受偿权
  6. 建筑工程款和抵押贷款,哪个优先受偿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司法解释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需要再合同履行期届满或者约定履行期6个月内***,该规定出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中。民法典也有相关规定。

工程款司法解释二

2019年2月14日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

2019年1月3日 建设工程 司法解释

新华社北京1月3日电(记者罗沙)最高人民***3日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该司法解释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在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方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规定要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期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保护。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关于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司法解释规定应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将承包人应获得的利润也包括在内。为加强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解释还对承包人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了限制,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烂尾楼”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

最高人民***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由于烂尾楼没有竣工,因此只能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起算点,这样施工单位往往在提***讼时发现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已丧失行使优先权。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施工单位一定要申请延长工期并办理好工期签证。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狭义优先受偿权包括破产费用的优先权及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优先权,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类似的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破产的优先权(第71条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保险、保险金、税款)、海商法规定的请求权人对扣押船只的优先权等。这些优先受偿权,依现行法规定只具有债权性,只是相对其他债权人的优先,而不具有物权性,不能对抗其他物权,因此,对优先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应考虑赋予其物权性,规定为一种担保物权,就叫优先受偿权(狭义的),而且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不是任意的,以确保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狭义优先受偿权不包括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中的优先受偿权,更不包括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及担保法规定的质权、抵押权中的优先权,也不包括可能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等一切非担保物权。

施工单位对工程有哪些优先受偿权

施工单位优先受偿权行驶仅为承包人因承包工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机械台班费、各种税费等。

对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以工程垫资为名进行资金拆借的除外),确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中部分的,应予支持受偿。

至于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停返工损失、材料设备闲置损失、预期可得收益及约定违约金等均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建筑工程款和抵押贷款,哪个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开发商无法偿还借款时,贷款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而在建工程上除存在抵押权人外,还存在其他权利主体。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当开发商无力偿还抵押贷款和承包人的合同价款时,同一建设工程中便同时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权和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生两权竞合的情形时,两项权利如何实现,是否能够发挥各自的法律功能?

1、权利优先顺序

基于法定优于约定原理,《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在审理房地产***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针对实践中的司法实践困惑,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进而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性质,确定了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完善了优先权的逻辑体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还就同一在建工程上存有在建工程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房屋预购者期待权的情况做出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从权利位阶上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于抵押权,但不高于买受人期待权,位阶高的权利优先于位阶低的权利优先得到保障。

2、权利的主张与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抗发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承包人应依法使用该项权利追索工程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半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需达到质量合格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往往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强势要求承包人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或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与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而以房抵债协议会将工程欠款合同关系转化为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这一情况下施工方会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主动保护自身权益,在以房抵债和优先受偿间争取平衡。

在建工程抵押权是金融机构对抗贷款人,保障贷款偿还的法律武器。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其中,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以及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3、权利的限制与放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且该权利具有“承包人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无须双方合意达成一致”的特点——优先受偿既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其受偿额又不属公示信息。因此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最大风险便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问题。

2004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银行密切关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但面对优先受偿权可能对于银行贷款抵押权行使的限制,银行在提供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往往要求开发商出具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开发商便利用其优势谈判地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要求承包人签署放弃优先受偿权协议书。

在这一情况下,银行的债权得到了最大程度保障,在建工程被强制拍卖或被变价所得价金将优先用于抵押权实现,承包人不再享受排他的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实践中承包人或自愿或被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2019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限制,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换言之,该放弃行为损害社会和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则不予支持。

现实中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冲突的出现,有待于在建工程登记的完善。当权利人登记能够发挥应有作用时,各项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竞存与实现,各权利主体的利益方能协调平衡。当然,在“以房抵债”及“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明示或暗示、或主动或无奈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主动寻求发包人提供业主支付担保,在第三人的帮助下确保工程款的顺利实现。

文章分享结束,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和工程款司法解释二的答案你都知道了吗?欢迎再次光临本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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