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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论述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和程序(请论述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有哪些)

admin7天前852

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当法官根据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查明整个案件的事实,确定一方配偶的民事责任时,如何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如何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并以此为准进行调整,这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全额补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又称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中最基本的赔偿原则,也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般范例。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加害人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为准。即夫妻一方的具体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得到充分赔偿,赔偿范围应以该行为造成的损失为限。关于损害赔偿的性质,补偿主义和惩罚主义之间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即无辜一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赔偿。同时,过错方对其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也是对其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因此,赔偿应该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是辅助功能。所以要求以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作为标准和范围。当然,在实践中,受害者的总损失往往难以计算,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公平赔偿。

(二)法定标准补偿原则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具体赔偿金额或金额。人民法院在无法查明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或者被害人直接要求按照法定的最低赔偿金额赔偿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确定赔偿金额。可以说,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发展。比如“重婚”或“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案件,无法查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取得证据。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遏制违法侵权,体现损害赔偿的赔偿和制裁功能,有必要找到赔偿金额的“度”,并在法律上给予具体规定。在婚姻立法对此做出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发布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3)法官自由裁量的赔偿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法官往往觉得原告的损失和赔偿金额难以确定,法律规定不完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可循。因此,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满足各种案件审理的需要。所谓“自由裁量权”,就是要求法官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根据客观事实,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的规定,依靠法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反复考虑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方案,才能对案件做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根据审判经验,法官在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1.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

2.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果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3.侵权的严重程度;

4.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

5.双方的经济条件。

(四)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原则是指对公民享有的精神权益的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的民事法律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赔偿损失。本规定中的“损失赔偿”一般解释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同时,隐私权、自由权、贞操权、生命健康权等这四项权利以外的人身权,不被认为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只有在过错方的具体违法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时,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况和侵权行为的影响确定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配偶一方的严重过错行为,例如与他人同居,受害者会遭受抑郁、悲伤、愤怒、不公、恐惧等精神痛苦。然而,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会侵犯受害者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对于这种精神损害,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往往得不到支持。因此,理论界认为,我国应当将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的一个重要项目。总之,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至于离婚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也需要出台司法解释,便于司法操作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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