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给各位分享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的一些知识,其中也会对专家来解答:合同法中“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会发生什么样的法律结果”进行解释,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就马上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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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来解答:合同法中“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会发生什么样的法律结果”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在现实生活当中常常出现无处分权人利用合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如何对待这些合同的效力,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很有必要在统一的合同法对此作出规定。所谓无处分权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在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
例如,A将某物租赁给B使用,B却将该物非法转让给C,则B与C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无权处分的本质是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
如果处分人在合同订立后取得了财产权利或者取得了对财产的处分权,就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从而使合同产生效力。
《民法典》背景下对“无权处分”的民事审判观点是什么
民法典的制定无疑是我国民法史上的重大进步,具有里程碑意义!
但自合同法实施以来,围绕“无权处分"效力后果的争论并没有因合同法第51条被刪除而停息,效力待定说、合同有效说以及合同无效说,那么司法实务的价值取向又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解释契合了《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规定精神,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分而治之,合同由合同法调整,物权处置由物权法规制,司法逻辑为:合同不因标的物出卖人无所有权、处分权而无效,善意卖受人因所有权不能转移而主张解除合同,由卖方承担违约金、赔偿金的请求由法院保护;标的物所有权并未转移,所有权人受物权法保护不受侵害;如果所有权人追认出卖人处置权的,三方依合同处理。
可见司法实务支持合同有效说。该观点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被赋予不同法律效力,无处分权人因处分标的物而签订的合同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在吕祥与惠凤艳、黑龙江省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中就明确表达了这一理念。“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吕祥与作为登记名义人的城乡建设公司所订,而是其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惠凤艳在2006年7月16日诺成,而惠凤艳并非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取得了所有权人城乡建设公司的授权,其和吕祥所签转让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构成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2012年7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将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并赋予不同的效力,即债权行为有效而物权行为无效,所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难谓无效。但是,由于惠凤艳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在未取得城乡建设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案涉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变动,吕祥依法只能向惠凤艳行使违约赔偿或者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其在案涉房屋之上不能成立物权期待权,更不可能取得所有权。"
可以说,现行的审判实务注重多层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合规地解决债权与物权的法律衔接,能够适应民法典实施后市场经济发展对司法服务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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