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错误一方的赔偿规定
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实施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标志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在离婚过程中,无过错方配偶将有权要求对方配偶承担法定婚姻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该制度的建立对于完善我国婚姻立法体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抚受害者精神、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形象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按照上述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的配偶想要请求对方承担婚内过错赔偿责任的,必须是自身过错,即请求方也有过错的,不能请求赔偿。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概念难以把握,会使许多受害人在实践中无法获得赔偿,大大降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
在这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过错的内涵是什么,即什么是无过错?这里有两种解释:第一,对方配偶的婚姻过错行为没有过错。比如丈夫家暴完全是因为他的暴力性格,妻子从来没有骂过丈夫,也没有其他可能导致丈夫家暴的行为,可以说妻子没有过错;第二种理解是,赔偿请求人对婚姻过错行为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即因对方的婚姻过错行为而遭受精神和物质损害,导致离婚,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
以上两种理解差别很大。以丈夫家暴为例,妻子对丈夫的频繁侮辱和冷漠,可以视为丈夫家暴的原因之一。第一种理解是,妻子可能不是《婚姻法》要求的无罪一方,无权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按照第二种理解,妻子频繁的虐待和对丈夫的漠视只是损害的间接原因,在侵权法中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在婚姻法中妻子仍然可以是无过错方。但是,无论我们做出怎样的理解,新婚姻法都不宜将无过错作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
如果第一种解释没有发现过错,那么现实中很少会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因为在复杂的现实中,无论是重婚、同居还是暴力,在很多情况下都有很多理由促使一方做出上述行为,比如妻子不在乎丈夫,有婚外情,经常无故怀疑丈夫,侮辱丈夫等。此外,确定第一种解释是否有错也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侵权法上的违法行为和过错都是针对结果的,违法行为需要与结果有因果关系。过错也是对结果的主观态度,而不是中间行为。
按照第二种解释,如果没有过错,现实中大多数受害人都不会有过错,因为按照第二种理解,妻子不关心丈夫,有婚外情,经常无故怀疑或侮辱丈夫,不构成侵权法过错。妻子之所以不在乎丈夫,可能是因为丈夫和别人住在一起,但并不是妻子因为丈夫和别人住在一起而痛苦离婚的原因。但如果通过第二种解释认定一方有过错,而忽略了另一方的诱导行为,则对赔偿方不公平。况且在实践中会出现各种复杂的情况,所以很难逐一仔细区分对方的一些诱导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上的原因。
在新婚姻法中提出无过错方的概念是不合适的。法律无论对这个概念做什么解释,都会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一方造成不公。因此,笔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应改为“一方配偶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离婚的,另一方配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那么,通过相关的解释规定,如果损害赔偿请求人有导致一方重婚、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诱导行为,无论其是否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并根据婚姻过错行为的原因,可以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种处理方式虽然不完全符合侵权法的混合过错理论,但也符合法律公平原则,可以大大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