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关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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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答:没有查到《燃气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网上只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它是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国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规,2010年10月19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由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裁量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了城镇燃气经营者、服务商和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行政处罚标准。行政裁量标准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具体而言,如果城镇燃气企业有违章施工、违规检验等违法行为,应根据其违法情节轻重决定罚款金额,最高可达500万元;对于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和环境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采取措施限期改正等。
同时,《条例》还明确了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以保障权益。
山东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答为做好安全生产,山东省安监,消防,商务部门联合对瓶装液化气做出最新规定。
1、要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液化气充装并健全完善充装记录。
2、不得充装非自有产权钢瓶;不得充装报废、超期未检及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3、对钢瓶的流向要进行跟踪管理;不得以次充好,掺混二甲醚等其他成分;不得“缺斤少两”或出售残液超标的液化气。
4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
5、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抵制不法气贩,定期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加强对用户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6、液化气企业要保质保量,安全的为用户提供优质的,足量的产品。严谨欺诈消费者。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管道的规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管道规定:
1.总则
2.室内燃气管道安装
2.1一般规定
2.2燃气管道安装
3.燃气计量表安装
3.1一般规定
3.2家用燃气计量表安装
3.3商业及工业企业燃气计量表安装
4.燃气设备安装
4.1一般规定
4.2家用燃具和商业用气设备安装4.3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安装
5室内燃气管道和用气设备安装的检验
5.1一般规定
5.2室内燃气管道的检验
5.3燃气计量表安装的检验
5.4家用及商业用燃具安装的检验5.5工业炉、燃气锅炉及冷热水机组供燃气系统安装的检验
5.6烟道的检验
天然气条例有哪些
1.经济特区法规
经济特区法规放第一位,是因为经济特区法规的法律效力较为特殊。
地方燃气条例中有经济特区法规,目前只有一部,是《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该规定于2015年11月3日发布,对燃气行业原有法律法规作了一些突破,值得关注。
以前还有一部,是《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该条例是1996年颁布并施行,已于2007年废止。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这里面说的授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深圳的授权是在1992年,厦门是在1994年。经济特区法规能够变通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就是除了宪法之外,都可以。
特区法规名称一般会冠以“经济特区”字样。目前,只有厦门采用了经济特区法规的模式,深圳、海南采用了地方性法规模式,珠海采用了地方政府规章模式,尚未查询到其他经济特区制定燃气方面的专门规定。
2.行政法规
燃气条例中属于行政法规的也只有一部,是《城镇燃气条例》。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2010年,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该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进行了相应修订,自该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效力低于法律,但高于各地的燃气条例,也高于规章。
其实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出台之前,还有《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两部规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施行之后,这两部规章于2011年9月废止。
3.地方性法规
燃气条例中属于地方性法规的很多,地方上的燃气条例(名称中带有“条例”)基本都是。
根据《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简单地说,就是省级和市级(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行政法规。
各省普遍制定了燃气条例,例如江苏、河北、贵州、安徽、青海、四川、上海、山东、宁夏、浙江、海南、广东、北京等(按照最新修订或出台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很多城市也有燃气条例,由于数量较多,不再列举。需要说明的是,市级地方性法规效力低于省级地方性法规(不得相抵触)。
4.地方政府规章
燃气条例中属于地方政府规章的也不少,一般叫燃气管理办法或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市级的较多,近3年新修订或颁布的就有广州、丽江、苏州、衢州、聊城、本溪、宜昌、唐山、东莞等。
省级的相对较少,有《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等。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5.其他
除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厦门的规定是经济特区法规之外,大多数地方的燃气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
因此,上述4种类型已经都涵盖了。
再放个“其他”,是因为新疆地区的供热、供水、供气是一起规定的,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其实也是地方政府规章,因为与供热、供水一起规定,因此专门做个介绍。
天然气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国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规,2010年10月19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由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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