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条件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是属于什么法律,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条件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一、如何才能把别人的短信作为证据转到自己的手机上
目前来说,短信骚扰这样的事情经常发生,也没有更好的办法来屏蔽。我们国家对于网贷信息安全方面确实存在很大的问题,很多时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身份信息和手机信息会被他人窃取,情况严重的话,还有可能被盗用信息,申请其他机构贷款,出现这种情况,可以在佰易数据公众号上进行核查,如果存在被盗用信息的情况,要保留证据。
二、法院开庭了,判决书还没下,我发短信找被告要钱还算证据吗
1、不算。如果你是原告,法院已经开庭,但是判决书还没有下来,那么你可以向被告发短信要求还款,但是这并不算是法律上的证据。因为在法律程序中,只有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才是最终的证据,才能够被用来执行判决结果。
2、不过,你可以将这些短信保存好,作为备份证据。如果被告最终不履行判决结果,你可以向法院提供这些短信作为补充证据,以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还款的义务。同时,你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让法院强制被告履行判决结果。
三、短信(微信)作为证据如何在法庭出示
1、2015年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民诉法解释认可了电子证据,而在案件实际审理中也常常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手机短信、微信截图,其中以离婚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为最。但是,此类电子数据内容易遭到篡改,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障碍与关联性障碍。
2、以手机短信为例,其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3、在法庭上对这类证据的审查内容包括:
4、(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5、(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6、(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7、(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8、但因短信、微信存在易删改的特性,还存在运营商不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等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9、由于真实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依据此类短信、微信截图认定案件事实。但如果双方对此短信、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者该截图经过了公证,则该电子数据基本能满足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要素。
10、但除真实性要素外,举证人仍须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证明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中另一方的真实身份。如2012年出台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
11、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障碍,当事人在签合同时,最好能做个约定,明确某个微博或微信等账号为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言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12、综上,人们日常使用的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是须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其关键点在于必须确定该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核实数据收发主体的真实身份以满足案件关联性要求。
四、手机短信可不可以做为法律证据
1、2015年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民诉法解释认可了电子证据,而在案件实际审理中也常常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手机短信、微信截图,其中以离婚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为最。但是,此类电子数据内容易遭到篡改,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障碍与关联性障碍。
2、以手机短信为例,其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3、在法庭上对这类证据的审查内容包括:
4、(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5、(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6、(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7、(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8、但因短信、微信存在易删改的特性,还存在运营商不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等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9、由于真实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依据此类短信、微信截图认定案件事实。但如果双方对此短信、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者该截图经过了公证,则该电子数据基本能满足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要素。
10、但除真实性要素外,举证人仍须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证明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中另一方的真实身份。如2012年出台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
11、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障碍,当事人在签合同时,最好能做个约定,明确某个微博或微信等账号为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言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12、综上,人们日常使用的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是须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其关键点在于必须确定该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核实数据收发主体的真实身份以满足案件关联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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